2008年11月20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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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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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 、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 涉及诉讼情况;

(六) 社会投诉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八十三条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N006-B0301-2008-007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 9 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N006-B0302-1997 -001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9月25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三)制订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和人才交流会的举办; 

(五)对人才交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受人事部门委托,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二)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审核工作和《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

(三)负责各类人才的就业指导; 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备,经过人事行政部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

第五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情况等,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直单位、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驻江苏省单位(省代管)和全省性社团成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在本省境内成立合资、合作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等手续。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发活动。不得以提供虚假需求信息、虚假职业介绍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批准设立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 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批准的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人才流动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推荐;

(二)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

(三)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

第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供求信息;

(三)有完备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和服务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辖市的人才交流会、出省招聘人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办单位要对参会单位进行审查,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内容,须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省直单位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驻南京的单位(省代管)招聘人才的广告,在全省范围内或出省招聘人才的广告,在省级大众传播媒介(含省直单位所属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其内容由省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人才流动机构按照各自管辖负责人招聘广告的内容审核。 省内跨地区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审核。 省外来本省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和本《细则》的办理审核手续。 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者凭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在90日内向人才流动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接收擅自离职的人员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生推荐材料、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人才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因单位的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尝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速实际费用的20%的比列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的,不再收取补偿费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才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流动机构直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才聘用合同,应当到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流动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为流动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按规定为流动人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机构可以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下列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等事项:

(一)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

(二)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人才;

(三)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人才流动机构和上述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档案保管;

(二)聘用合同鉴证;

(三)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四)代办档案工资定级、晋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定、申报;

(五)办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签署意见);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的,其保险金的缴纳与支付按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应自人才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调解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的;

(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采用发布虚假需求信息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N006-B0302 -1999 -002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政发〔1999〕7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在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等方面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公费或自费出国学习(含已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技术移民和海外华侨华人青年一代)并取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高级人才。引进重点是: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所急需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际领先水平或急需的填补国内空白项目的人员;其他急需的高级人才。

第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为本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有:

(一)回国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咨询专家,或从事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所需的工作;

(二)来本省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解决有关学科领域里的重大课题和学术、技术难题;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四)在本省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五)在海外用专业知识、技术、科研成果、自有专利等为本省服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七)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发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资源,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宣传,密切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类活动,向世界宣传江苏,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江苏服务。

第五条 本省的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高新技术等单位和项目应注重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并列出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证实施。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应按一定比例留出部分资金用于再引进。 设立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急需解决而又无法解决的特殊问题。

专项资金在"江苏省人才资源开发基金"(苏发[1999]19号文件)中解决和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

第六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没有在国外取得与国内相对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的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七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报酬应当与贡献挂钩,可根据本人贡献大小及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工作情况作相应调整。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报酬。

第八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适当放宽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并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享受当地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可不受员工人数、高技术职称人员比例等条件的限制。其科技知识产权与专业技术均可作为投资股份。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本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例》中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如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开办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对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多缴的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可在税务机关征收后由财政返还。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留学人员在园区内兴办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补贴;作出特大贡献的,由省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符合"江苏省333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对象条件的,应优先列为人选。

第十一条 要为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用人单位应为他们配备必要的科研实验设备和优秀助手,并允许他们从国外自带助手。本省各有关单位的科研试验室、试验设备,要为他们的科研试验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依法认定身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创业期间,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保护。

第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具体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回国定居的,也可按住房货币化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并享受当地政府房改优惠政策,或优先购买当地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各级政府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建造或购买留学回国人员公寓,供短期回国工作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租用;也可短期租给单位,供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本省工作,需要落户的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当地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应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并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费用。对暂不迁入户口的和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由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海外专家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留学回国人员随迁配偶、子女在本单位内就业。当地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入学,在本省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就医时,各级医疗机构应给予享受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其中,外国籍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凭《特聘海外专家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中国籍的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发、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注。为使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各地、各单位应支持和组织他们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如需作为高级访问学者,再次出国可优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在条件较好的地区和单位设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作站,供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回国从事科研等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与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联系,建立考绩档案和信息库,为他们晋升职称、给予奖励、入选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以及再次出国深造等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留学回国人员应当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议书可经县级以上政府从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信息综合分析和引进后的效益评估、有关的咨询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资格由相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同时,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HN006-B0401-1992 -001

关于印发《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调发 [1992]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干部调配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流动调配司联系。

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完善聘用制干部管理制度,保证聘用制干部的合理流动,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人法发 [1991]5 号)聘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以及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乡(镇)聘用制干部。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调动,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因工作需要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乡(镇)聘用干部调动,应在乡(镇)之间进行。担任三年以上乡(镇)领导职务的聘用制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须选调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工作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聘用时间已满三年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调动:

( 一 ) 工作需要;( 二 ) 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照顾家庭困难;

( 三 ) 政策规定需要随调随迁的;( 四 ) 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严格履行聘用合同,在聘期内个人要求并确需调动的,应由本人提前二个月向聘用单位提出调动申请。

第七条 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注明是聘用制干部。

第八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组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接收单位应根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办理调动及有关手续。

第九条 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时,原聘用合同即行终止,新的聘用合同由当事人与接收单位协商订立,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跨地区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是城镇户口的,应持审批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调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到当地人事(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二条 在聘用制干部调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调配纪律,禁止弄虚作假,循私舞弊,对违反政策法律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HN006-B0401 -1999 -002

 

关于加强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

苏发[1999]19号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人才是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最重要的资源”。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为实现跨世纪宏伟目标提供人才保障,是各级党委、政府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 的战略任务。为构筑我省跨世纪人才工程,现就加强全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跨世纪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重要性

1确立人才资源开发的战略地位。人才资源开发是我省实施“科教兴省 ”、“经济国际化”、“区域共同发展”、“可持续发展”四大战略的基础,是把我省经济社会事业全面推向21 世纪的一项关键性措施,是迎接知识经济挑战的迫切需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要适应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 所有制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要求,将开发领域由国有经济扩大到整个国民经济,由城市延伸到农村,由国有单位扩 大到非国有单位,将开发的对象扩大到各级各类人才;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建立一 整套有利于人才培养和使用的开发激励机制,全面推进我省的现代化事业。

二、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大力培养急需人才

2加速培养高层次人才。继续抓好省“333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大学 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工作的力度,不断壮大高层次后备人才队伍。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培养高层次人才方面所 特有的优势,加大博士后流动站建设的力度,提高学科门类覆盖率,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而又短缺的领域要有所突 破。大力发展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拓展设站领域,扩大招收规模,把博士后站的建设作为我省培养造就跨世纪 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重要途径之一。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选拔市级、县级“优秀拔尖人才”和享受市、县政 府特殊津贴制度;把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和有突出贡献专家范围扩大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建立专家信息库和专家联系制度,实行专家的动态管理,激发他们的创新思维和创造能力。

3突出培养创新人才。知识经济时代需要创新人才,要瞄准国家创新体系的目 标,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创新能力的人才。要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培训的 特点和规律,制定创新思维、创新能力的培训教育政策,建立创新人才的培养体系。在方法和目标上,从一般性的 知识补缺转到开发人的潜能,激发创造力上来;充分利用现代化的通讯设备,运用现代化的方法和手段开展人才培 训,加快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的传播。要引进国外先进的教学模式和课程,学习现代专业知识和先进管理经 验。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人才的境外培训基地。

4完善继续教育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 自觉的继续教育运行机制和终身学习体系,由政府推动走向市场机制驱动,突出企业和人才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 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组织实施《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制定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实行继续教育评估制度,把继续教育作为晋级、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 务的必备条件,建立继续教育的考核、奖励、任用一体化的体系。

三、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人才引进政策,全方位地吸纳优秀人才

5加大国内人才的引进力度。对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 业等领域急需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急需的高级人才,不拘一格,千方百计加以引进。凡 符合江苏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用人单位急需的各类优秀人才的引 进全部放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引进人才较为困难的地区,可通过合同等多种形式,让急需 的人才短期到本地工作

6积极开展境外人才(智力)引进工作。大力引进在国际某一学科(领域)的带头 人、拥有专利(发明)并属国际领先水平或急需的填补国内空白项目的人员等留学人员和外国专家。加快组织实 施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产业、产业发展前景好的重大引智项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 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制定特殊优惠政策,吸引留学人员前来工作。

7切实解决引进人才的后顾之忧。对从外省引进因流动而辞职的人才,本人要求 恢复干部身份的,按程序办理恢复其原有身份;积极做好其配偶的安置工作;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可与用人单位协 商确定,或参照本单位的同类人员,或按所创效益的一定比例提取;优先安排引进人才的住房,并享受本单位同类 人员的同等待遇;当地教育部门要及时安排其在中、小学学习的子女到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有关学校不得 收取择校费等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并与正常招收的学生一视同仁;公安部门要做好引进人才和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的户口迁移工作;暂不迁入户口的,由市级以上人事部门发给《特聘工作证》,该证持有者,在特聘期内,其本 人及配偶和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不得收取引进人才的城市增容费和类似的费用; 从境外引进的高级人才,在享受上述工资、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外,可参照国际惯例,与用人单 位协商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营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社会环境

8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制定江苏省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竞 争上岗指导意见,把竞争激励机制引入人才开发、培养、使用之中,使各类人才的潜能在公平、公正的竞争中得 到充分开发,现有人才和引进人才平等竞争,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发挥政府奖励的示范作用,积极鼓励企业及社 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人才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重奖;对专业技术人员 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在3年内按其新增利润的5%~10%进行奖励;对通过加强管理,使企业增产增效的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在农技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的奖励办法由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9健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制度。强化岗位意识,逐步用岗位管理代替身份 管理,推行评聘分开。企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设置、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按 结构比例的规定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行个人自主申报,社会量化评审,单位自主聘任。打破论资排辈, 把学历、资历取向调整为业绩取向,不拘一格选拔人才。把非公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的职称 评定纳入正常的评定范围。强化聘后管理,把任期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续聘、升降、解聘及工资调整 的主要依据,对考核优秀者破格、优先晋升或低职高聘;不合格者要解聘、低聘、或调整工作,低聘或调整工作的 人员按新的职务领取相应工资,考核不合格又不服从安排的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10建立多元化的工资分配机制。加大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力度 ,积极探索工资分配市场化的办法。允许和鼓励企业对特殊人才采取特殊的分配办法,对公有制企业的主要经营 管理者,明确责任和义务,实行工资收入与年度工作目标和业绩挂钩;对在关键岗位的技术骨干、承担重点工程和 科研项目的带头人,可实行技术入股和协议工资制度,稳定公有制企业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鼓励事业单位 把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纳入分配方案之中,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由单位自行设计分配方案,自主分配,允许档 案工资与实际收入分离。

五、健全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11完善市场功能,推进人才市场的主体到位。建立人才市场的供求导向机 制,定期或即时发布培养单位的培养质量和专业、层次的供给信息及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信息;规范市场管理,创造 人才公平竞争的环境,提高市场效益,建立科学权威的人才测试评估体系,健全人才市场管理规则;加速人才市场 信息网络建设,使人才市场向无形市场与有形市场相结合的方向发展。推进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除公安、机要 等特殊专业外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全部进入人才市场,实行双向选择,以充分发挥人才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 基础性作用,切实解决人才培养与使用脱节、人才不足与相对饱和并存的问题。

12发展专业性人才市场。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地建设中国江苏企业经营 管理人才市场,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者供求机制、资质评价机制、激励机制等,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积极探索 培养职业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有效途径,加快经营管理人才职业化进程,促进经营管理人才的优化配置。培育和发 展农村人才市场,大力开展科技下乡、智力支农活动,组织有关专家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加大人才、智力支 农的力度,强化农村人才的开发;完善苏北农村人才市场,建设其它区域农村人才市场,扩大农村人才市场的覆盖 率,有条件的乡镇要建立人才、科技服务站,推行城乡人才一体化,促进农村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加速农业现代 化、产业化的进程。

13探索并逐步建立人才资源成本核算制度。要研究制定人才资源成本核算的指 标体系,把人才的配置、使用状况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指标纳入单位的规范考核的范围之中,并建立与之相关的 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逐步施行对用人单位的人才资源投入、产出、使用效益的成本核算,使用人单位对人 才的使用效益同责任主体和主要负责人的切身利益挂起钩来,推进人才资源的市场配置与使用从粗放型向集约型 转变。

六、加强政策法规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14加快人才资源开发政策法规体系的建设。按照深化改革、体现服务、整 体配套、切实可行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包括人才的培养引进、配置使用、工资奖励、社会保障、开发资本投入、 有序流动等在内的政策法规体系,加大执法力度,以完备的法制保障公平竞争,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提供政策法 规保证

15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立仲裁机构,积极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16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 险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为人才资源开发提供社会保障。对优秀的高级人才,按工作实绩、贡献大小,可确定一定 比例的补充养老保险作为奖励,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人才资源开发工作落到实处

17成立人才资源开发领导机构。人才资源开发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成立“江苏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办公室”,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计经委、省科委、省教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等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人才资源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地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的人才资源开发工作。

18设立“江苏省人才资源开发基金”。主要用于培养、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奖励为经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和为人才队伍建设作出重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专项投入、社会和个人自愿捐赠等。资金筹集、使用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厅负责制定。

19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要加强邓小平人才人事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大力宣传优秀人才典型事例,树立榜样,增强人才的荣誉感和责任感。通过多种形式,欢迎社会各界对开发我省人才资源献计献策,努力为我省的人才资源开发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20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形成整体合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情况,研究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和相应的配套政策,把人才资源开发工作落到实处,为我省经济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人才保障。

 

HN006-B0401-1999-003

 

关于印发《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人通〔1999〕280号

各市、县人事局、教委、公安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 苏 省 人 事 厅

江苏省教育委员会

江 苏 省 公 安 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印发)

第一条 为实现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伟目标,加速构筑江苏跨世纪人才工程,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苏发[1999]19号),结合本省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各类优秀人才均可在江苏自主择业。各地、各部门应积极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来江苏创业。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包括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江苏的单位均可申请引进优秀人才。党政机关引进优秀人才按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且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含硕士)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本省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急需的专业技术、经营和管理人员;

(四)在国外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回国人员;

(五)具有特殊才能的其他各类高科技人才和创业型人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所需引进的优秀人才进行认真的考核并对其学术水平、专业技术及管理能力进行科学的测评和论证。用人单位测评和论证有困难的,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的人才测评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含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优秀人才引进审批手续。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优秀人才,有关人事部门应简化手续,特事特办,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优秀人才来江苏工作,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调入或特聘手续。办理特聘手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工作证》,在特聘期间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居住地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因流动原因辞职或被辞退的,本人要求恢复原身份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其他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引进的优秀人才,可以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范围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根据其自身条件和岗位需要,低职高聘。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配偶、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以随同其在现住地登记城镇户口。

第十条 对按本办法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随迁家属,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以及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调入的优秀人才按人事管理权限凭政府人事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的迁移手续。凡引进本办法所列的优秀人才到本省徐、淮、宿、盐、连五市及兴化、高邮、宝应市(县)及县以下基层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登记在省辖市市区;有居住条件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在市区登记常住户口。引进本办法第三条第2项所列的优秀人才,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的户口,在有居住条件的城市落户。

第十二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要求安排其配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想方设法,通过多种途径妥善安排。政府人事部门以及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或参照本单位的同类人员的待遇;或按所创效益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十四条 引进博士及具有正高级职称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用人单位优秀人才引进通知书。引进人员凭通知书为其在中小学学习的子女选择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其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帮助联系办理入学手续,有关单位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并与正常招收的学生一视同仁。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的优秀人才,在享受工资、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外,可参照国际惯例,与用人单位协商其他方面的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应积极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鼓励省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到能充分发挥他们作用的岗位上工作。对到徐、淮、宿、盐、连五市和兴化、高邮、宝应等市(县)及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可与原单位办理离岗手续,离岗时间可与原单位协商确定,其行政关系不转。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单位领导与引进优秀人才联系责任制度,对引进的优秀人才要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思想上经常沟通,充分听取优秀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对他们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及时研究解决,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地区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人才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运作机制,为引进优秀人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要继续做好人事代理工作,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HN006-B0401-1999-004

 

关于批转省人事厅《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1999]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人事厅制定的《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从事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人事工作业务;

(三)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符合人事行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六条 人事代理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本省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省及驻本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代理;可以全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代理。

第八条 以下人事代理的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办理委托单位的人才流动手续;

(五)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见习期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称;

(九)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其他证明材料;

(十)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员组织关系;

(十二)出具户口、粮油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代办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协助管理相关的集体户口;

(十三)代办职称(资格)的考核、评审的有关手续;

(十四)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前款第(五)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为应当代理的内容。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复印件;

3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的样式由省人事厅制定。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合同应当明确代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有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违反人事代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事代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HN006-B0401-2001-005

 

关于印发《江苏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职称[2001]2号

各市职称工作领导小组,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江苏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和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江苏省深化职称改革实行评聘分开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苏职称[2000]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业技术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可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条国家、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制定颁发的评审条件是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在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政府职称工作职能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评审程序进行监督,对评审质量进行评估、检查。

 

第二章申报

第六条符合国家或者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资格。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向所在单位或者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并由个人提供能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有效材料(材料截止时间为评审会议召开的前一年底)。主要是:

1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

2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总结报告;

3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成果及其获奖情况、专业技术项目完成情况、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情况以及新产品开发、推广等方面的资料;

4任现职以来的具有代表性的本专业(学科)论文、论著或译著;

5学历、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年度考核、继续教育以及职称外语、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考核)成绩等证明材料;

6评审组织及其管理部门需要的有无犯罪记录、有无不良职业行为及其他方面的材料;

7免冠大一寸近期正面相片一张(资格证用);

8《送评材料目录》。

申报材料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对提供的复印件应当由核实人签字并加盖核实人所在单位公章。

第八条个人申报材料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或者代为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有关证明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至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申报、核实过程中要做到申报名单公开,业绩成果公开,考核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负责接受送审材料并进行认真复核,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经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送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经市职称工作职能部门或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送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

对申报条件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对超过规定申报时间或者不符合申报程序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接受委托的机构(单位),经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同意后,应当将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材料要求以及报送时间、地点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省暂无条件评审的专业技术资格,由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委托

外省或者中央单位评审;外省或者中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委托我省代评的,可以向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三章组织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组织。其职责是,接受相应的职称工作职能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评定申报人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应按专业(学科)组建。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设立。

省属单位组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经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职称专业(学科)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或职称专业(学科)主管部门的省属单位组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批准。

省辖市以及其所属地区或单位组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省辖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备案。

被委托承担评审管理工作的机构(单位)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安排。

第十四条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按照分支专业(学科)设置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主任委员库、评审委员库和专业(学科)组成员库三个子库组成,其成员可以在省内外的同行专家中遴选。评审委员会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的评审委员会以及专家库需调整其成员的,应按原组建时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主任委员库应当由5-7名本专业(学科)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知名度较高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

评审委员库应当由本专业(学科)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组成,人数一般在30人以上。

评审委员会按分支专业(学科)设立若干专业(学科)组。每个专业(学科)组成员库应当由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同行专家组成,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库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库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专家库中45岁以下的专家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评审专家库成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评审组织中任职。

第四章评审

第十六条召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会议前,在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根据评审对象的情况,从主任委员库中随机抽取正副主任委员各1名,从评审委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成员,组成不少于13人的执行评审委员会;同时,从专业(学科)组成员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成员组成专业(学科)评议组。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人一般由当年度的评委会执行委员担任。

承担教授、研究员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当由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承担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召开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会议前,在该评委会的批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评审对象的情况,从主任委员库中随机抽取正副主任委员各1名,从评审委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成员,组成不少于11人的执行评审委员会;同时,从专业(学科)组成员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成员组成专业(学科)评议组。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人一般由当年度的评委会执行委员担任。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的执行委员、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评审活动要预先申报。评审对象花名册等有关材料须在评审委员会开会之前20天报该评委会的批准部门预审,并于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将《评审委员会活动申报表》报上述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审前,须向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学科)评议组对申报对象的业绩、成果以及其他材料进行评议,根据评审标准进行量化评分,并提出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凡是破格晋升的申报者、成果共用发生争议或材料与实际工作有出入、论文雷同需核实者以及评议组认为必须通过答辩才能判定水平的,应当由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通知其到会答辩。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必须在不少于规定的执行委员人数出席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职称政策和标准条件对申报对象送评材料和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进行仔细的审议,在此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的执行委员的三分之二为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或者中途离会,未参加审议过程的委员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评审结果无论通过与否,必须填入评审申报表,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在评审申报表上签章,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对评审未获通过的对象,当年不得进行复议、复评。

召开评审会议时,除执行委员及日常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列席。

第二十一条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对象、会议议程、委员或成员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报告、花名册、评审申报表、软盘等材料)应在20天内上报批准组建该评审委员会的部门审批。

评审结果批复公布后,由审批部门颁发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评审材料按报送渠道退回申报人所在单位或委托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或者代为管理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的有关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评审未获通过或者职称工作职能部门不予批复人员的评审材料,凡属个人提交的业绩、论文、成果、证书、证明等退回申报者;凡涉及有关组织核查、评价和评审组织的结论,包括申报表,只退至职称工作部门(高级评审材料退至各市职称办和省主管部门),保存一年后销毁;不退回申报者。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活动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四条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在评审(评议)评委、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时,该成员应当申请或被告知回避。第二十五条对评审材料审核不严,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个人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行政处分。

对于不能执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违反程序和评审纪律,超越评审范围和权限,不能保证评审质量,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的评委会及其委员、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相应的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视问题和程度,采取限期纠正、取消委员(成员)资格、通报批评、停止评审、取消评审权、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等处理措施。

各级职称工作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行为而评审通过并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一经查实,即予撤销,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并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专业技术资格包括原评审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同专业技术资格相对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职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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